• 习近平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 寻茶组内容
  • 临沂市人民政府

玉虚文化

您的位置:首页> 玉虚文化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今日起施行

时间:2021-09-08 08:25:29 作者:临沂民生网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6号公布了《宗教院校管理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相关规定制定。《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共九章八十三条,明确了宗教院校的性质定位、设立条件和标准、申请设立的程序和相关要求;明确了宗教院校组织运行原则和负责人职责范围;明确了宗教院校关于教育教学、课程开设、招生、培训等工作的要求;明确了宗教院校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义务;明确了政府管理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的管理职责。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的公布实施,对于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规范宗教院校管理,提高宗教院校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宗教院校合法权益,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具有重要意义。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院校管理,促进宗教院校健康发展,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机构。按照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宗教院校不属于国民教育体系。宗教教育学历适用于宗教界内部。

第三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由全国性宗教团体设立的,为全国性宗教院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设立的,为地方性宗教院校。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第四条 宗教院校是培养爱国宗教后备人才、正确阐释宗教教义、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的重要基地。宗教院校应当以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宗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第五条 宗教院校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宗教院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不得与境外组织和人员合作办学。

第六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主管宗教院校工作,负责宗教院校设立审批,管理全国性宗教院校。国家宗教事务局可以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使其管理全国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职责。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宗教院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使其管理地方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职责。

第七条  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宗教院校和中等宗教院校。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

(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和招生计划;

(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九条  设立高等宗教院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者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者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百分之十,其中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可以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三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中等宗教院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百分之八,其中至少百分之五十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可以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二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三)资金证明以及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

(四)拟聘任教师、院校主要负责人和拟组建管理组织及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五)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

《宗教院校设立申请表》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明确宗教教别的院校名称、简称、外文译名等;

(二)院校的办学地点、住所;

(三)院校的机构性质、组织体系、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宗旨、办学层次、招生范围和办学规模等;

(四)院校的主要学科门类,以及设置和调整的原则、程序;

(五)院校实施的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等不同教育形式的性质、目的和要求;

(六)院校的领导体制,院校负责人的产生与任命机制,院校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内设机构的组成、职责和管理体制;

(七)院校经费的来源渠道、财产属性、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和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启动、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

(九)其他应当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征求全国性宗教团体意见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变更、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人登记。

第三章  组织与保障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院(校)长为院校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院校管理工作。宗教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副院(校)长。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宗教院校的主要负责人。

宗教院校不得聘请外籍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职务。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接受政府管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办学方向;具有深厚的宗教学识和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贯彻民主管理和集体领导制度。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为院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负责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健全院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

(二)防范院校内发生宣扬、支持宗教极端主义,以及利用宗教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的行为和言论;

(三)落实国家有关建筑、消防、食品、卫生等安全工作的规定;

(四)开展校园综合治理,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五)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等,提高教职工和学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根据办学需要设置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定位、组成和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确定教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设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明确管理层级、职责权限。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宗教院校应当为教职工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成立基层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教职工和学生中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坚持升国旗与重要场合奏唱国歌制度,增强教职工和学生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开展传教和宗教教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和学生的奖惩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方公布。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学历教育分为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高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本科层次宗教教育和研究生层次宗教教育。

中等宗教院校开展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高等宗教院校开展高等专科层次、本科层次和研究生层次宗教教育。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应当培养学生掌握本宗教必备的基础理论和教义教规,具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基本能力。

中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四年。

第二十九条  高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应当培养学生较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教义教规和本专业必备的知识,具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和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能力。

高等专科层次宗教教育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五年。

第三十条  本科层次宗教教育应当培养学生系统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础理论、教义教规和本学科的基本知识,具备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本专业实际工作和引领信教群众的基本能力,具有开展宗教研究工作、阐释教理教义教规的初步能力。

本科层次宗教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六年。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层次宗教教育应当培养学生掌握本宗教坚实的基础理论、教义教规和本学科系统的专业知识,具备较强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本专业实际工作和引领信教群众的能力,具有开展研究、阐释教理教义教规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和自身教学、学术研究水平,合理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全国性宗教院校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经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核准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地方性宗教院校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该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核准,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当包含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招生简章于招生工作启动前三个月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该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收对象为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仰宗教的公民,一般应当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普通初级中学以上学历。

第三十五条  报考宗教院校应当经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推荐,按照招生条件和报考程序进行考试,择优录取。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费和其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对新入学学生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

第三十八条  宗教院校教学课程分为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公共课程的教学计划、教材使用方案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定;专业课程的教学计划、教材编写和教材使用方案,由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公共课程包括思想政治理论和中国文化与社会等系列课程,以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持续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为目标,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思想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提升学生综合素质。公共课课时比例不得低于总学时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专业课程应当围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以提升学生关于本宗教的理论素养、实践能力和思想建设水平为目标。

第四十一条  宗教院校学位授予、藏传佛教院校学衔授予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可以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在职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需要,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开展互联网宗教教育培训。

第五章  教师与学生

第四十四条  在宗教院校专门从事宗教专业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宗教院校教师职称实行评审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师资格申请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视为已具备宗教院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五条  宗教院校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恪守学术规范,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法治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完成院校的教学计划。

第四十六条  宗教院校和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应当依法维护宗教院校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组织、支持其参加培训。

第四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鼓励教师按照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的要求,开展教理教义教规阐释和学术研究,进行学术交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八条  宗教院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宗教院校应当对违反师德规范或者行为准则的教师,依法依规依纪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宗教院校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资源、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等活动的权利;对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五十条  宗教院校学生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院校的规章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完成规定学业,尊敬师长。

第五十一条  宗教院校应当真实记录学生考核成绩,并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纪律、品行等信息。考核成绩和相关信息归入学籍档案。

第五十二条  宗教院校学生在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毕业要求的,宗教院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颁发毕业证书。

符合宗教院校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照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

第五十三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办学实际,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奖学金、助学金制度,完善学生资助体系。

第五十四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施行学生转学、转专业、休学和复学制度。

第五十五条  宗教院校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院校管理。

学生团体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和院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院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宗教院校招收国际学生,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参照《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该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五十七条  宗教院校招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学生,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该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在宗教院校学习的国际学生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学生,其学位授予按照本办法和宗教院校学位授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宗教院校选派教师或者学生出国出境学习、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聘请外籍专业人员

第六十条  宗教院校为丰富教学内容,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聘用承担讲学

打印